• 法律案例

     家庭法律-親子、收養、監護、繼承、遺囑、夫妻財產

    家庭法律爭取監護權的要件

     

    [ 回答 ]
    民法 第 1055- 1 條 (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(一))
   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,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,審酌一切情狀,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,尤應注意左列事項:
    一、子女之年齡、性別、人數及健康情形。
    二、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。
    三、父母之年齡、職業、品行、健康情形、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。
    四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。
    五、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。

    民法 第 1055- 2 條(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(二))
   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,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,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,並指定監護之方法、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。

    ●法院在審判的時候會參考社工的訪視報告,
    其訪視內容要注意的部分如下列:

    1. 子女的年齡、性別、人數及健康情形。
    2. 子女的人格發展之需要。
    3. 父母之年齡、職業、品行、健康情形、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。
    4. 父母保護教養孩子之意願及態度。是否有加害子女身體、不盡父母之職等行為。
    5.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。(例:子女和舅舅、 阿姨或叔父)
    6. 父母是否有不為社會所容許的虐待、性行為、遺棄、酗酒、是非道德、價值觀等狀況出現。
    7. 父母能照顧、陪伴孩子的時間。
    8. 當監護人無法充分的實施監護時,第三人協助的可能性有多大(例:娘家、其他家人的協助)
    9. 兄弟姊妹盡量置於同一監護人之下。
    10. 子女的意願願望。
    除上述條件以外,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也有規定,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,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,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該子女。

    家庭法律父親死亡,誰擁有繼承權 ?

    ★ 民法 第1138條
    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下列順序定之:

    一、直系血親卑親屬。
    二、父母。
    三、兄弟姊妹。
    四、祖父母。

    所以父親死亡後,財產繼承權第一順位為配偶妻,再來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親生子女(不管男女均可平分)

    若沒有子女,那配偶就要跟往生者的父母(第二順位)共同繼承,如往生者的父母也往生,那再由往生者的兄弟姐妹(第三順位)共同繼承,總歸一句話配偶不可能單獨繼承,除非往生者的親屬全部再見。

    ★ 繼承的比例分配,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:


    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(子女)共同繼承時,按人數平均繼承遺產。
    配偶與父母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,配偶得二分之一,另外的二分之一,則由父母或兄弟姊妹均分。
    配偶與祖父母共同繼承時,配偶得三分之二,另三分之一,則由祖父母均分。

     

    婚姻法律-結婚. 離婚. 家暴. 妨害家庭

    婚姻法律Line來的離婚證人 法官判無效

     

    彰化縣的張姓男子想和賴姓妻子離婚,透過Line找來2名網友,擔任離婚證人,並到戶政所辦理離婚手續。事後賴女到法院提起離婚無效之訴,法官審理認為,證人並非2人之親朋好友,而透過網路找來的,不能確認2人是否有離婚之意,最後判處離婚無效。

    判決書指出,張男和賴女結婚後感情不睦,在去年7月間協議離婚,並到戶政所辦理登記;但賴女認為2人的離婚程序不合法,因而向彰化地院提起離婚無效之訴。

    法 官審理時,賴女指稱,在辦理離婚當時,張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找來2名網友,在其離婚協議書上擔任證人,而她根本沒見到這2人,只發現2人在離婚協 議書上的證人欄位簽名、蓋章。張男坦承透過Line找來2名網友擔任證人,但辯稱賴女在得知此事後,仍然願意簽名、蓋章,顯然也有離婚之意。

    但法官認為,依據民法第1050條規定,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,並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。至於證人之資格,一定要得知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,才能加以擔任。而本案的證人並非2人之親朋好友,又未跟賴女見過面,無法得知其是否有離婚之意,因而判處離婚無效。

    <文章出處:自由時報>

     

    婚姻法律假離婚娶「小三」,觸犯了重婚罪!

     

    彰化縣的張姓男子想和賴姓妻子離婚,透過Line找來2名網友,擔任離婚證人,並到戶政所辦理離婚手續。事後賴女到法院提起離婚無效之訴,法官審理認為,證人並非2人之親朋好友,而透過網路找來的,不能確認2人是否有離婚之意,最後判處離婚無效。

    判決書指出,張男和賴女結婚後感情不睦,在去年7月間協議離婚,並到戶政所辦理登記;但賴女認為2人的離婚程序不合法,因而向彰化地院提起離婚無效之訴。

    法 官審理時,賴女指稱,在辦理離婚當時,張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找來2名網友,在其離婚協議書上擔任證人,而她根本沒見到這2人,只發現2人在離婚協 議書上的證人欄位簽名、蓋章。張男坦承透過Line找來2名網友擔任證人,但辯稱賴女在得知此事後,仍然願意簽名、蓋章,顯然也有離婚之意。

    但法官認為,依據民法第1050條規定,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,並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。至於證人之資格,一定要得知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,才能加以擔任。而本案的證人並非2人之親朋好友,又未跟賴女見過面,無法得知其是否有離婚之意,因而判處離婚無效。

    <文章出處:自由時報>

    外遇法律-結婚. 離婚. 家暴. 妨害家庭

    外遇法律逮到妻車震 老公告不成通姦

     

    幾天前一則來自台中的新聞報導指出:當地一位王姓男子,與妻子結縭已經十四年,育有一對乖兒女,妻賢子孝,按理擁有這樣幸福家庭的他,應該感到相當滿意才是,但他卻有福不享、喜新厭舊,背著妻子在外面另擁「小三」。為了要與「小三」廝守終身,編了一套讓妻子信以為真的說詞,說自己在外面欠了「地下錢莊」不少債務,不久便有要錢不要命,無惡不作的惡煞登門要債!為了不使妻子與兒女受到拖累,他告訴妻子,想與家庭暫作切割,先行辦妥對妻子有利條件的「兩願離婚」手續,等到討債的風波平息,再重新辦理與妻子的結婚手續。一向對枕邊人的話言聽計從的妻子,那能覺察到這全是丈夫設下的騙局,便毫不遲誤地答應下來,在丈夫事先準備好的「離婚書」上簽了字,然後她丈夫又去偷蓋自己父親與母親的印章,當作離婚事件的見證人。手續文件備齊後,王男便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「離婚登記」。

    這位在法律上已經離了婚的王太太,原以為一切「攏係假」,夫妻名義有沒有存在根本不在乎,繼續在家扮演她的賢妻良母。誰知離婚手續辦好後的第六天,王男就偕同原先的「小三」詹女,悄悄地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「結婚登記」的手續。這一切的一切,原配的妻子都被矇在鼓裡,毫無所知。直到二個月後的某一天,在路上碰到一位熟知王家內情的朋友,告訴她花心的王男已經與「小三」正式結婚的消息,勸告她要把事情看得看開一點,不要對已變心的王男指望太多,好好地將兒女養育成人才是正著。這位已經在法律上不算是「王太太」的王太太聽了朋友這一段「孰可忍孰不可忍」的內情後,馬上火冒三丈,立即向法院的民事庭,提起確認「婚姻關係存在」的民事訴訟。 法官受理這件案子以後,便傳王男的父母到庭調查。

    這兩位老人家在法庭上對法官作證說:他們並不知道兒子與媳婦之間有過離婚這回事,也沒有在離婚書上蓋過什麼印章!憑這兩位老人家的證言,法官就判決原告王太太勝訴。認為王男與他妻子間的婚姻關係仍然存在,也就是王男在戶政事務所辦的「離婚登記」,不產生「離婚」的效力。 另方面在法律上已被正名為「王太太」的「小三」詹姓女子,得知王男原配已經在法院打贏「婚姻關係存在」的官司,一旦官司判決確定,自己的「王太太」名義,就會被正牌的王太太搬回去!事情會有這樣發展的結果,全是王男從中搞的鬼,便到檢察官那裡控告王男「偽造文書」與「重婚」的罪名。經過檢察官偵查結果,認為王男的確是整個案件的罪魁禍首,便將王男依這兩項罪名,向法院提起公訴。未來王男對於自己胡作非為的行為,將難逃法院對他的刑事懲罰。

    合法的婚姻關係成立以後要想將其效力消滅,在現行的《民法》裡,只有「兩願離婚」與「裁判離婚」兩種方法。「兩願離婚」相關的法條規定在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,簡短的本文只有十二個字:「夫妻兩願離婚者,得自行離婚。但未 成年人,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」王姓夫婦結婚已經十四年,當然不會是未成年人,只要夫妻二人都同意離婚,就可以發生離婚的效力。所以,民法學者又稱這種離婚為「合意」離婚。合意的方式,必須夫妻雙方各自用「意思表示」向他方提出,讓對方瞭解破碎的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下去,同意走上分手的路,這才稱得上是「兩願」。故從實質上觀察,兩願離婚其實就是一種契約行為,夫妻雙方對解消婚姻關係的意思表示一致,才能發生離婚效力。王男是以逃避地下錢莊討債,暫時辦理「假離婚」的意思傳達給妻子。他的妻子也是接受這種「意思表示」,才同意辦理「假離婚」。他們夫妻之間只有「假離婚」的合意。並沒有真正「離婚」的合意,故不能發生「兩願離婚」的效力。

    另外,《民法》在第一千零五十條中規定有「兩願離婚」的要式條件,表明「兩願離婚,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。」王男雖然在形式上有向戶政事務所提出離婚書,但經法院調查,離婚書上所載的兩名證人,都不知道兒子與媳婦之間有離婚的事實,根本不能出來當離婚事件的證人。離婚書上的證人印章,又是兒子所盜蓋,當然不發生簽名的效力。這件離婚事件,在《民法》上既不具備法定的要式條件,法院判決王姓夫婦的離婚無效,認定他們的婚姻關係繼續存在,是正確地適用法律! 本已在法律上被升級為「王太太」的「小三」詹姓女子,在新聞報導表面來看,她算是受害最深的被害人,因此憤而出面控告王男盜用父母的印章,偽造了父母是這件離婚案件的見證人。如果她事前知情並曾經參與一腳,與王男聯手逼退原配,那就成為與王男一樣的「正犯」,不用她自己操心,檢察官也會主動追究她的刑責。 她「告訴」王男的「偽造文書」與「重婚」,都是《刑法》分則所列的罪名。

    《刑法》第二百十七條規定:「偽造印章、印文或署押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盜用印章、印文或署押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亦同。」父母的印章既是盜用,就等於離婚書上沒有證人的簽名,沒有證人簽名的「離婚書」,就不發生離婚的效力。所以法院會判決王男與原配之間的婚姻關係仍然存在。王男在原婚姻關係存在中,又與「小三」結了婚,在採取一夫一妻制的我國,便是「重婚」。依《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:「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其相婚者亦同。」這就是所謂的「重婚罪」,用來懲罰那些想擁有「齊人之福」的人。本來已有幸福家庭的王男,只因為慾念太多,除了毀掉自己美好的家庭以外,還得鋃鐺入獄!真是何苦呢!

    <引用:台灣法律網>

     

    外遇法律外遇一定要找徵信社嗎?

     

    一般人遇到配偶有外遇的情況,除了情緒反應生氣、憤怒、難過之外,很直覺的會聯想到找徵信社進行抓姦。兩性專家建議您,找徵信社前先想想:自己要的是什麼結果?

    風險問題:
    找徵信社進行蒐證和抓姦,當然首先找尋政府立案合格優良的徵信社,接著避免被詐騙還有許多委託的注意事項,民眾須先謹慎考量。

    要錢還是要人?
    要人:如果您希望配偶能回到身邊,也許抓姦只是一個嚇阻和手段,也或許不需委託徵信社。
    要錢:若您希望拿到賠償費,也不一定要找徵信社,因為法律對妨害家庭的定義比通姦罪規定寬鬆許多,靠您自己自力蒐證也許就能搞定第三者侵權的賠償問題。

    我國民法對於通姦罪的定義要件,必須提出證明雙方有性行為發生,在證據提供上分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兩種。

    直接證據包括:通姦行為地點所蒐集到沾有精液的衛生紙、使用過的保險套、毛髮等…可供證明有性行為之相關物品。

    間接證據包括:行蹤調查的影帶拍攝外遇雙方公眾場合的親密畫面、抓姦時衣衫不整共處一室之情形,進出賓館的畫面,合法情況下取得的各類證據等…。

    徵信社進行外遇調查,本來就有人事的開銷。要知道…委託符合正常成本開銷的徵信業者,也要找合法有牌照的徵信公司,較能杜絕詐騙的狀況。

    一般人因為外遇事件,想透過判決離婚取得監護權,往往困難度在於舉證方面,必須證實另一半確實有外遇行為,而這相關的蒐證因為一般人在人力、物力、經驗及程序上各方面的不了解,自行處理反而會弄巧成拙。

    如果您確定要透過徵信社協助取得配偶外遇證據後,可向徵信社要求配合合法的律師為你處理離婚或外遇的訴訟官司,為你取得監護權、賠償金....所有你想要求的相關權利。

     

    刑事犯罪-傷害.性侵害. 酒駕.詐欺恐嚇.公共危險.....

    刑事法律:法例及法院管轄

     

    第 一 編 總則

    第 一 章 法例

    第 1 條

    犯罪,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,不得追訴、處罰。

    現役軍人之犯罪,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,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、處罰。

   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,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,於其原因消滅後,尚未判決確定者,應依本法追訴、處罰。

    第 2 條

   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,就該管案件,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,一律注意。

   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,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。

    第 3 條

    本法稱當事人者,謂檢察官、自訴人及被告。

    第 3-1 條

    本法所稱沒收,包括其替代手段。

    第 二 章 法院之管轄

    第 4 條

   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,有第一審管轄權。但左列案件,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:

    一、內亂罪。

    二、外患罪。

    三、妨害國交罪。

    第 5 條

   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、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

   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,船艦本籍地、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,亦有管轄權。

    第 6 條

   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,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。

    前項情形,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,經各該法院之同意,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;有不同意者,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。

   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,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。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,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。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,不在此限。

    第 7 條

  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為相牽連之案件:

    一、一人犯數罪者。

    二、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。

    三、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。

    四、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、湮滅證據、偽證、贓物各罪者。

    第 8 條

   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,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。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,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。

    第 9 條

  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:

    一、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。

    二、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,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。

    三、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,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。

   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,定其管轄法院者,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。

    第 10 條

  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由直接上級法院,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:

    一、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。

    二、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,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。

   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,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。

    第 11 條

   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,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。

    第 12 條

   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。

    第 13 條

   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,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。

    第 14 條

    法院雖無管轄權,如有急迫情形,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。

    第 15 條

   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,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;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,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。

    第 16 條

   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,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。

     

    債務相關-討債. 催款. 抵押.假扣押. 強制執行

    債務相關:債權時效 15年才消滅

     

    不具名讀者問:
    我父母曾因貸款買房,欠了銀行本息180萬元至今約13年,應該已經快要到達追訴期限了,但6年前,銀行直接在我父親不同銀行的帳戶內扣款,請問這樣會不會延長追訴期?我父親先前曾把錢存在姑媽的名下,如果姑媽再把我父親的錢存給我,依法我為因此要償還父母親的債務嗎?

    律師答:
    因讀者父母借款原因是購買不動產,依一般與銀行交易習慣,往來銀行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,讓銀行在借款人無力清償債務時,可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藉此償還債務。而依《民法》第880條規定,即便借款債權時效到(讀者誤認為追訴期限),銀行仍可請求拍賣,建議讀者向銀行確認時效,以確保權益。

    強制執行後重算
    若銀行能從父親的不同銀行帳戶扣款,比較可能是銀行已向法院取得「執行名義」,並開始強制執行。如確為法院之強制執行,依《民法》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,欠款債權會於強制執行終止後,時效將重行起算15年才消滅。

    如果讀者不是連帶保證人,也沒有發生繼承的情形,不需直接負擔父母債務。但如果銀行認為讀者與親族間資金流向不實在,有可能會向法院提出確認存款為讀者父親所有之訴訟,若經法院判決銀行勝訴,該部分款項便有可能成為銀行執行的範圍。讀者與親族也可能吃上《刑法》毀損債權罪的刑責風險。

    <引用 20150721 蘋果日報>

     

    交通事件-車禍意外. 酒駕. 車禍和解. 肇事

    交通事件:面對車禍傷者獅子大開口,該如何面對?

     

    [ 問題 ]
    我有個女同事,在時速約20公里時與一位老婦,在小巷弄的十字路口發生擦撞,我同事手腳淤青,對方則有骨折現象。我同事當場將機車停下後查看老婦狀況,並陪同老婦去醫院,也有請警察做筆錄與現場狀況紀錄,期間我同事也有電話慰問老婦狀況,並有請強制險的保險公司做相關理賠動作;但今日我同事與對方家人一同上調解委員會,對方不但未出面,並請一位所謂的委託人出面洽談,爾後面調解過程中,對方不但嘲諷並說我同事的不對,然後接下來開始細列一些索賠名目,如: x個月的看護費x萬元 (老婦是由其做義工的先生照料),精神賠償要x萬元,工作損失原本說每月收入x萬多,後來改稱要每月x萬,共x個月合計x萬元(就我所知老婦並無工作,何來工作損失?),醫療補給費要x千元(如紗布、藥膏等等),中藥顧筋骨的補品費要x萬元,復健要求x年內有x萬元的補償,另老婦女兒的委託人說老婦要求至少x萬以上,林林總總約莫也要索賠幾十萬元。

    我同事一個女孩子一個月收入才x萬多,調解委員問我同事能賠償多少? 我同事回答身上只有n萬元,對方委託人聽到只有N萬卻絲絲竊笑,並仍不斷酸我同事,在無法有其公平合理的狀況下和解失敗,並訂在下週再進行一次調解的動作。
    請問我同事該如何面對這類獅子大開口?

     

    [ 回答 ]
    面對對方要求鉅額之賠償,建議以下列之方向與對方協商試談:
    一、說之以理
    1、法律上,在未經車禍鑑定之前,您這邊可以向對方表示:車禍之發生也不一定是完全都是您同事的錯,所以若是對方對於車禍之發生也有責任之情形下,若是由法院來判決,對方請求之金額是會被按過失責任之比例減少的。
    2、有關請求項目部分,若是經由法院判決,必須是要和車禍造成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損害才會被接受,而且也必須舉證證明。所以,就您所述的情形,對方若是因為車禍受傷,在醫生證明需要看護之情形下,看護費是可以請求的,但是所需看護時間的長短,對方也需提出醫生證明。其次,就精神賠償部分,法院會斟酌對方受傷之情形,雙方經濟狀況等等,做綜合之判斷。也不是對方要求20萬就可以判賠20萬的。

    另外,工作損失當然是車禍前有工作收入,才有因車禍造成「喪失勞動力之損失」,所以,此部分對方亦需提出工作薪資之證明。至於,醫療費部分則需有單據,中藥顧筋骨的補品費以及復健要求兩年內有20萬元的補償等等,對方亦需證明與車禍有直接損害之因果關係

     

    二、動之以情
    從法律上,向對方分析其不一定請求的到全部所要求之金額後,接下來也可向對方表明已方之經濟狀況,表現誠意,希望對方能給予和解之機會與空間.

    三、最後,需注意的是:車禍之發生,若是己方有過失,不管過失責任多大,對方若是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,是會有刑事責任的,所以,若是和解,對方撤回(或是不提)刑事告訴,才無刑事責任問題。

     

    交通事件:雙方已和解,事後卻仍收到存證信函該如何處理?

    [ 問題 ]
    在事發當天早上,我開車載母親前往醫院,途中母親突然跟我說,後面有人騎機車跌倒,結果就扯上這個車禍事件,事情發生後,當時警方並沒有在現場拍照存證,而我車子本身也沒任何擦撞痕跡,而因為當時對方(焦女)疼痛不堪,我便在徵求對方奶奶同意後,載她前往醫院就醫,之後當天下午與對方的奶奶及公司同事在警察局完成和解,和解書是由對方奶奶所簽,和解書上面寫說,我需賠對方看護費三萬元,若一個月內對方檢查無重大傷害,則我對此事責任就算完結。

    可是後來對方又向我要求醫藥費七千多元,我原本已答應,可是因為我母親向他們拿醫藥費收據,他們不肯給,於是雖方僵持不下,不久他們就告上法院,因為我們雙方各說各話,而又沒有事發照片或人證可以佐證,所以後來又不了了之。但最近又收到對方寄給我的存證信函,要求我賠償其精神損失三十萬,我一直覺得是她自己跌倒,不是我撞倒她的,對方寄存證信函給我,請問我該如何處置較為妥當? 對於對方不斷的提告訴,我實在不甚其擾,有沒有方法可以讓她不要再來騷擾我?

    [ 回答 ]
    已經和解過了,警察也可以做證,就依當時的和解條件,看看警察有沒有調走,若有調去哪裡,保持警察的動向,將來也許用的到他做證人,他要你給他精神慰問金,根據你的敘述,30萬可能過高,如果要就讓他來告。至於存證信函,你大可不於理會,如果他要一直告你,你也只能奉陪,訴訟是她的權利,如果告了幾次都沒用,她應該就不會告了。